从孟德斯鸠到威格摩尔

来源:公文范文 发布时间:2023-01-03 08:00:05 点击:

早期的法律进化理论借助的是启蒙运动晚期哲学和自然科学领域进化论假说的成果,结果呈现出一种简单粗糙的“单项式上升运动”。尽管这在法律史上是一次革命,但是接下来的实证研究已经证明了它的局限性。本文从18世纪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到20世纪初威格摩尔的《法律行星系统进化》,分析了四位代表人物与其著作以及百年进化论法哲学发展的轨迹,由此证明从孟德斯鸠到威格摩尔,进化论法哲学取得了一次革命性的飞跃:法律“系统”进化论的诞生。

[关键词]孟德斯鸠;威格摩尔;法律进化;法律系统进化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1)02-0177-05

赵笑君(1977—),男,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外国法律史;梁 胜(1983—),男,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上海 200063)

本文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项目“美国进化论法哲学类比方法研究”(项目编号:0901001)的阶段性成果。

所谓“法律进化论”,即以阐明法现象之时间的推移之原理为其本领者也。[1](P2)其实人类关于万物互相转化和演变的自然观古已有之,如《易经》中即有“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一说,而采用“进化”二字乃是受“生物进化论”的影响,所以从动态的视角来观察法律发展并不鲜见于史。“法律进化论”学说关键处并不在于承认进化,而在于“如何进化”即进化机制与具体的进化历程。

早期“法律进化论”学者急于宏观地描绘法律演化的路径和方向,为此历代学者利用自然科学研究“质”与“量”全面兼顾的特点,屡次以“他山之石”攻“己之玉”。历经百余年探索,学者们从简单粗糙的“单项式上升运动”阐述模式,逐步意识到其中存在着一个“系统”,囊括一切影响法律发展的因素,众多因素于此“系统”中相互频繁作用,其作用方式与结果千变万化,根本无法简单地归纳为“单项式上升运动”,至此学者们才最终认识到“法律进化论”存在的真正意义以及该学说的核心并不在于说明“where”——法律演变的方向和结果,而在于“how”——对“法律进化系统”其内部作用的微观解读,于是法律“系统”进化论便应运而生。

一、西方进化论的源起与法律“系统”进化观念的萌芽

诚如引文中所言,人类很早就意识到万物并非亘古不变,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演化。西方进化理论产生于古希腊,虽然遭到中世纪宗教“神创论”千余年的迫害,不过仍然在经历了数百年“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之后获得复苏。

(一)西方进化论的源起概述

古希腊时期,出现了历史上第一个具有选择进化观念的先哲——古希腊哲学家、生理学家恩培多克勒,他认为自然界中的物质包括水、气、土、火四大要素,它们通过“友爱”(结合力)和“憎恨”(解离力)这两种敌对力量的作用,逐渐形成地球上的一切生物。[2](P17)另一位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则认为自然是一个连续体,无机物为其低级阶段,无机物通过变形成为有机物,有机物转变为生命,生命再从原始的柔软物向上演化为最完善的形态,甚至还可以继续发展更高级的生命形态。[2](P17)

启蒙运动时期,在教会“神创论”自然观统治千余年后,德国哲学家康德和法国天文学家拉普拉斯分别于1775年和1796年各自独立提出了太阳系起源和星云假说,这种关于天体演化的理论包含了进化思想。[2](P18)

此后,法国生物学家拉马克在1809年发表的著作《动物学的哲学》中系统地论述了生物进化的问题,提出了终极目的论或称直生论,认为生物进化有一个既定的路线和方向,而不论外界环境如何变化,此观点揭示了包括人类在内的一切物种都是从其他物种传衍下来的原理。[3](P292)他认为生物进化是方向性、直线阶梯式的,有一个既定的路线和方向,而不论外界环境如何变化。

上述代表人物的观点重在解释“何谓进化”,那么进化的路径又如何呢?一些哲学家将进步的路径描绘成起伏不定的波线,还有的则描绘成有角度的回转线。歌德认为用上升的螺旋形(上升之时其曲线变宽)能最好地表现事物的发展。歌德的比喻正如作家皮卡德所言:“看来比其他类比都更为贴切,特别是在法律领域,既考虑到了纷繁复杂的史实变化,同时又标明了注定的方向。”[4](P536)

通过几位代表人物的观点可以看出,在社会科学借助进化论研究法律发展之前,哲学和自然科学领域对于“进化”的理解其实颇为简单,即“进化”就是上升式的运动,路径不过两条:简单的直线形上升与复杂曲折的曲线或螺旋形上升。所有这些观点都有两个共同点,即这一时期进化理论的两大特点:其一,宏观地粗线条地描述事物的发展,重点落在研究大趋势,而忽视微观层面的研究,即事物内因之间的互相作用以及内外因之间的作用;其二,将进化的方向简单地定义为“单项上升”模式。

“单项上升”简单进化模式解释自然现象尚属蹩脚,直接运用到法律现象研究时,则漏洞百出。直到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的问世,才出现了对一种能够修补粗糙进化假说的新理论的萌芽——法律“系统”进化观。

(二)孟德斯鸠的革命性理论——法律“系统”进化观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与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我们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的“法的精神”。[5](P7)

之所以称孟德斯鸠的理论具有“革命性”,乃是因为他取得了两大突破:

1.微观要素的全面发掘。较之早期的进化理论重在研究“大势所趋”,孟德斯鸠更关注于自然与社会双方面对法律的影响,他发现法律受到自然与社会五大方面的影响,而我们所常见的成文法或者判例法不过是所有这些要素因果作用的结果。而法律研究重要的不是结果而是过程,而且这一过程并不简单,相反它充斥着众多要素作用力之间的相互博弈。在大致划分为五大方面的基础上,孟德斯鸠又列举出了20多种影响法律发展的要素。这是人类第一次对法律进化微观层面进行全面分析的伟大尝试。

2.以“系统”统一所有微观要素。认识了众多微观要素,那么所有这些要素之间又是处于何种状态呢?孟德斯鸠根据这些要素所属领域的不同,把它们分成五大方面:国家的自然状态、土地状态、人民生活方式、自由程度、文化状态,而这五个方面又互相作用并综合构成“法的精神”,实际上这是由五个子系统构成的一个大系统。

那么孟德斯鸠的这次伟大尝试确实与“系统科学”理论超越时空地不谋而合吗?

(三)系统论的基础观点与法律“系统”进化观的暗合

系统是物质存在的普遍形式。系统概念的科学内涵直至20世纪50年代才逐步明确,一般认为系统具有如下四种同构性[6](P47):1.系统是由两个以上的要素组成的整体,世界上一切具体事物、概念、现象都可以构成系统。要素可以是单个事物,也可以是一个小系统。2.系统的各要素之间、要素与整体之间以及整体与环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有机联系,从而在系统内部和外部形成一定的结构和秩序,我们可以把环境看成是系统所属的更大的系统。3.系统整体具有不同于各个组成要素(部分)的新功能。没有同一功能的要素集合体就不是一个系统。所有要素按照一定关系组合起来时才能构成系统。4.系统和要素的区分是相对的。要素只有相对于由它和其他要素构成的系统而言,才是要素,而相对于构成它的要素而言,则是一个系统。这样,就显示出系统具有层次性或等级性。

综上所述,贝塔朗菲把系统确定为“处于一定的相互关系中并与环境发生关系的各组成部分(要素)的总体(集)”[7](P315)。我国科学家钱学森则主张“把极其复杂的研究对象称为系统,即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的若干组成部分合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而且这个系统本身又是它所从属的一个更大系统的组成部分”[8](P10)。

孟德斯鸠的时代虽然没有系统理论,但是由于系统是物质存在的普遍形式,这种客观存在必然会被人们所感知所发现,只不过是认识程度的差别而已。正因为孟德斯鸠的理论特点符合现代系统论的基本观点,故而我们完全可以称之为法律“系统进化”观的萌芽。不过嗣后法律进化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没有继续沿着孟德斯鸠的轨迹向前发展,而是继续着眼于宏观的“单向性上升运动”。

二、渐进式法律进化理论的发展与高潮——从萨维尼到梅因

有关“单向性上升运动”的宏观描述在历史法学派两位代表人物萨维尼与梅因身上体现得非常突出,两者的观点是一种典型的渐进式法律进化理论。

(一)萨维尼的“有机进化的法哲学”

英美法系中关于社会多样性的法律进化理论渊源可以追溯至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他的代表性进化理论可见于1814年发表的名作——《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9](P38)

萨维尼所倡导的是一种“有机进化的法哲学”,萨维尼的目的在于反对所有的德意志邦国效法拿破仑政权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通过对罗马法史的借鉴,萨维尼指出:一个法律系统只有在经过了数个历史阶段的发展之后,才能达到一个适合法典编纂的条件成熟的时期。故而在萨维尼看来,19世纪初的德国法学发展尚没有达到一个成熟的阶段,无力成功地编纂法典。[9](P40)

近代以来,社会达尔文主义广为人们所接受,依据该理论,在所有社会之初人类均处于原始兽性的状态,进而逐渐进化到“忍受存在”阶段,最后发展到现今的文明高度。而萨维尼的论述中反复使用一个用以描绘法律变化的德文单词——“发展”,结合他著作的上下文,我们可以进而把它解释为“进化”。[9](P41)

萨维尼的理论之革命性就在于他否认法律源于统治的目的性创制,而是由民族的共同精神进化而来。然而,依照现代的标准,萨维尼的隐喻有欠科学。另外萨维尼对于进化机制的回答很模糊,而事实上,这才是法律进化这一概念的实质。

(二)梅因与“渐进式进化论”假说

萨维尼对于法律制度的历史分析法得到了亨利•詹姆斯•萨姆那•梅因爵士的发扬和升华,梅因最富盛名的著作《古代法》发表于1861年,仅比达尔文的《物种起源》晚出版两年。梅因认为所有的“进步的社会”必然经历过数个连续阶段的发展。其中每一阶段均由前一阶段演化而来,并同时为下一阶段的进化奠定了基础。

梅因这样描绘法律进化过程:法律最初的雏形乃是以国王判决为依据的。但是由于彼此间不存在体系性联系,所以梅因认为不能把它们定义为真正的法律,而只不过是命令罢了。英雄时代之后,历史发展至“贵族政治”,在这一时代,以“成体系的规则”为内涵的法的概念诞生了。然后再由贵族统治发展到“习惯法时代”,最后就演进到了“法典时代”。[9](P44)

梅因的进化论倾向,在他的“族长理论”中也可见一斑,该理论认为国家起源于家族。梅因从法律拟制的角度提出“允许家属关系的人为构建”,而这种“拟制亲属”观念却为“社会契约与现代国家”理论播下了种子。梅因沿着习惯与法律形式演变的轨迹求索,最终提出了他最著名的理论——法律的进化猜想:从身份到契约。[9](P45)

梅因上述进化理论中的智慧之光在当时独树一帜。不过从今天的角度而言,梅因过于笼统粗浅的“泛进化论”观点——从身份演变为契约——又显得过于单纯、幼稚。

梅因明确地指出:“所有社会机制均属于印欧血统”这是“几乎可以肯定的。”[10](P118)换句话说,梅因很难想象“人类社会不经历同样的阶段性发展就能够演化出不同的发展轨迹”[11](P147)。他的思维仍停留在庸俗进化论,或是胚胎学的机械发展观上,这完全是赫伯特•斯宾塞的进化论观,而不是达尔文的。[12](P146)

而且,和萨维尼一样,梅因对促成法律进化的过程鲜有关注。例如,关于英雄时代到贵族政治的自然演进过程,梅因只叙述了“where”,却没有说明“how”——“怎样演变”和“why”——“为什么会演变”,所以说进化机制与具体进化过程在梅因的法律进化观中尚属空白。

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点,梅因的方法依旧极大地影响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英美法学者。到了1890年,波洛克总结道:“社会进化论不过是一种研究事实本质的历史方法,而这种历史方法恰恰是以进化的观点来观察已知的社会与制度。”[13](P41)至此,梅因将简单的“单向性上升”进化模式发展到了极限,同时其著作中诸多硬伤也暴露了此模式的致命缺陷,人们已经意识到法律进化复杂程度远非几条简单的公式所能涵盖,一场法律进化理论革命的序幕拉开了——更多的人将目光投向具体的过程而不再是方向或结果。

三、宏观与微观的重新统一——威格摩尔与“法律行星系统进化论”假说

20世纪初在充分吸收和反思大陆和英国法律思想的基础上,美国法学开始以批判性的姿态登上法律思想史的历史舞台。这在法律进化理论上就表现为对宏观的“单向性上升”与“阶段式递进”进化模式的批判,其代表人物是约翰•亨利•威格摩尔,他从微观视角创立的“法律行星系统进化论”则为当时的法律进化理论注入了一股新的生命力。

(一)威格摩尔的鸿篇巨制——三卷本《法律进化论》

1915-1918年间威格摩尔与他的同事阿尔伯特•柯克里克发表了长达2 100页、共三卷本的论文集——《法律进化论》。他们受梅因法律进化观之启发,欲遵循普遍法律观念的演化足迹追根溯源。

头两卷搜集了主要的法源,而在第三卷——法律发展的构造影响,两人提出了一种法律进化的综合性理论。数节导言论述了“法律进化及其研究方法的标准”,他们的研究便由此入手。接着,他们搜集了数篇论述法律受其外部环境因素影响的论文,这些因素包括地理、经济、种族、宗教、政治等等诸如此类的物质力量。书中收录的由比利时法学教授埃德蒙•皮卡德撰写的《法律进化的要素》一文,阐明了柯克里克与威格摩尔法律进化论的实质。此文辨别列举了十种推测出来的导致法律进化的因素,包括种族、环境、外族的入侵、伟大法学家以及人口密度。和先前未深受达尔文影响的学说理论不同的是,该学说与达尔文的“生物多样性环境决定论”如出一辙。比如,文中关于环境对法律发展的影响部分就从引用达尔文的“丛林中植物的趋光性”理论开始,来论证法律发展众多因素中的“地理因素必要性”。

在第三卷的其余篇幅中,柯克里克与威格摩尔搜集了更多的论文,进一步详尽了皮卡得的理论。这其中很多文章预言了一些主题,这些问题直到近来才被置于“社会生物学”领域内得以重新发掘和探索。一篇名为《鸟、四足、鱼类动物中财产权的自然之源》文章论述了动物领域一种类似于人类财产权的占有归属权的演化。另外一篇则近似于现代“互利主义”理论与“合作进化学说”。三分之一的文章预测了法律进化的经济理论,它们认为法律进化是减少集团内部冲突更加有效的机制。[4](P537)

第三卷最后一部分最为引人注目的便是威格摩尔自己的论著——《法律进化行星说》。威格摩尔以他的“行星理论”回应梅因以及其他“谬误者”,因为他们把法律进化这一概念简单地定义为所谓的“阶段式递进”。威格摩尔坚决反对这种法律进化观点,并以遗嘱转让规则为相反的例证,用以证明法律体系并非锁步式地前进,甚至也不会向同一方向按部就班地阶段性进化。为了修正梅因的原始进化模型,威格摩尔的“法律进化行星说”采用了“行星运动相互间的万有引力”学说来类比法律进化的动力。

威格摩尔强调法律规则表现的仅仅是竞争性社会力量所达成的暂时性的“平衡”。他总结道:要解决法律进化规则的问题,我们首先必须全面分析各种隐藏在法律背后的社会力量,当然这些潜在力量也因不同的时间和空间而异。[4](P537)据此,威格摩尔认为我们不能指望法律总是沿着单一的路径进化,通过对梅因理论的批判可见一斑。

关于“婚姻制度的进化”,梅因和持相同观点者认为“经历了多配偶制的群婚到一夫一妻制”。威格摩尔则认为此模式“忽视了相反的局部变化……因此无法再现事实的全貌”。对于梅因以及其他法律进化阶段论的弱点,威格摩尔指出:这些观点无法描述引发运动的外部因素;比如说,地方经济资源的贫乏会导致一夫多妻制不可行,或者地方道德戒律也会使得一夫一妻制不可行;因此,这种抽象式的进化公式就成了“谬误”。[4](P538)在威格摩尔看来,正确的法律进化研究不能简单地定义和普遍化为一种法律变化的抽象模式;而必须将法律的变化与引发此变化的地方环境条件相联系。他也不相信法律进化意味着一种规范式的演进。相反,法律进化不过是法律在不断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

(二)“法律行星系统进化”假说

最终,威格摩尔的“法律行星系统进化”假说取代了梅因的“渐进式进化论”。

首先,该假说把一个法律观念或是法律制度类比成一个行星系,而所有能够确定的对此观念或是制度产生影响的各种要素,则类比为星系中的行星,这些要素互相之间普遍存在的作用力,类比为行星之间的“万有引力”,所有作用力的合力方向即是这个法律观念或法律制度的运动方向,由于合力的方向是无法预测的,所以最终的运动发展方向也是无法预知的。由此可以证明,梅因和其他持“法律渐进进化论”观点的学者企图用一个普遍的进化公式涵盖一切的进化模式,只能是徒劳无功。[4](P538)

其次,威格摩尔进一步提出,上述这些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行星系本身又是更大的系统的组成部分,而这些更大的系统又在其他力量的左右之下展开运动。利用这一类比学说,威格摩尔至少证明了在一个系统整体进化运动之下,内部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与博弈的复杂性,不亚于真正的天体行星系,而且可能较之还要复杂。[14](P262)

四、结语

威格摩尔的行星类比学说可能会因为它过于机械性而震惊许多现代读者,但是他的法律进化观却令现代人瞠目!他把演化视为各种力量作用之暂时性平衡的结果,以及把法律系统置入一系列更大系统之中的观点,都使得他的“法律进化行星理论”与进化的现代数学模式相一致。但是,与前人一样,威格摩尔对于“环境因素究竟如何塑造了法律”这一问题仍然言之甚少。

不论怎样,威格摩尔在他的时代取得了超越时代的成就。威格摩尔的相关论著均在1917年左右出版,此时系统概念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理念尚未进入科学研究领域,他却借助已有的天体物理学中的“行星系”概念实现了一次跨学科的类比尝试,最终在法学史上,使人们第一次看见了一个立体的法律进化模型——原来精深的法律一直像浩瀚的宇宙那样充满了激烈星体碰撞和永恒的运动。

总而言之,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视为统治者主观意志的产物,这无异于法律上的“创造论”。而“社会”进化论者对法哲学最主要的贡献便在于他们提供了与此不同的另外一种解释。通过对社会与文化因素的关注,他们为现代法社会学、法经济学以及法人类学奠定了基础。而更为重要的是,威格摩尔的“法律行星系统进化”假说,在法律进化论学说史上,第一次有机地在一个模型中,将影响法律的微观要素与法律的宏观运动方向相结合,为后世从宏观和微观双方面综合、有序、全面地解释法律,修订立法提供了科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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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John H.Wigmore,Problems of the Law's Evolu-tion,Virginia Law Review, Vol. 4, No. 4 (Jan., 1917).

【责任编辑:叶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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